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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某与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燕某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40分,张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镇晏家河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祝某某驾驶的鄂K×××××号南俊牌中型自卸货车向右侧变更车道,张燕某在避让过程中摔倒,造成张燕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交警大队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中法医鉴定有关项目依据不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承保车辆属营业货车,被告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被告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商业险按照30%比例计算。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张燕某所受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9000元;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40日。被告祝某某具有货车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证。
原告张燕某与被告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张燕某、被告祝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张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燕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4616.15元(住院治疗费75616.15元、后期2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219545.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燕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6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21954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8963.54元{(219545.15元-121500元-1500元)×30%},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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