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杜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为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杜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对住院费用、鉴定报告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1827.9元。2、购买××辅助器具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90天×50元=4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鉴定意见为35683元/365×240天≈23463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峰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7830元/365×90天≈9328元。7、根据鉴定意见书,××赔偿金为24141元×10%×20年=48282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张秀荣:16204元×10%×17年/2=13773.4元;张政宇:16204元×10%×9/2=7291.8元;张锃锐:16204元×10%×17年/2=1377.4元。9、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车损为3284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1、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2、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3、原告要求平板电脑损失1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683.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83.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为77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对住院费用、鉴定报告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1827.9元。2、购买××辅助器具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90天×50元=4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鉴定意见为35683元/365×240天≈23463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峰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7830元/365×90天≈9328元。7、根据鉴定意见书,××赔偿金为24141元×10%×20年=48282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张秀荣:16204元×10%×17年/2=13773.4元;张政宇:16204元×10%×9/2=7291.8元;张锃锐:16204元×10%×17年/2=1377.4元。9、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车损为3284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1、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2、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3、原告要求平板电脑损失1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683.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83.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为77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审判长:张岩峰
书记员: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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