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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沂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王某某、王沂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到磁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侧副韧带不全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6000元。2014年12月2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磁公交认字(2014)第01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沂波系冀D×××××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000元。2、被告王某某、王沂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审定肇事车辆手续合法,驾驶员王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王某某、王沂波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仁和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侧副韧带不全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自2014年12月15日入院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788.03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4月24日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某伤前在磁县商都永祥童装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76元,误工费为13104元,张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赵燕丽,赵燕丽也在该童装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护理费为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0天合计2000元,营养费40天,计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治疗,住院及陪护情况,酌定为100元,张某某的合计损失为32455.03元。
被告王沂波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是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4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88.03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由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某某、王沂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承认被告王某某为其先行垫付16000元,其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庭审后,王某某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医疗票据、劳务合同、误工护理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2455.0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王沂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某某先行为其垫付的1600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某某的问题,王某某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予扣除16000元返还给王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2455.03元,扣除其16000元后,还应再赔偿原告16455.0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非医保医疗费问题,其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455.03元(其中扣1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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