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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范某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范某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3.1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家中有两名未成年人,其中一小孩晚间弹琴至21时左右,另一较年幼小孩经常在房间内奔跑吵闹,上述情况的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原告丈夫休息。为此原告丈夫曾多次向被告友善提出,但被告并无致歉,此类情况也无改善。2018年1月13日21:30左右,原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在家休息,被告小孩在楼上奔跑喧闹影响到原告方休息,故原告丈夫至楼上协商,但被告言辞激烈,双方遂起争吵。原告听到争吵声后至楼上劝阻,不料被告在情绪激动情况下动手将原告推下楼梯致伤。次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就医,经验伤结果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远端指间关节撕脱骨折。本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斜土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医药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范某近辩称,2018年1月13日21:30左右,被告在家陪两岁多的儿子做睡前游戏,被告妻子在家洗澡,原告及其丈夫擅自闯入被告家里,说被告儿子吵闹影响到其休息并威胁被告年幼的儿子,被告为保护其妻儿,就在自家客厅阻止原告丈夫继续进入,原告丈夫遂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抓住被告的衣服及手臂,后在邻居的干涉下原告及其丈夫才退出被告家。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身体伤害,也没有将原告推下楼梯。被告认为,本案事发时被告刚迁居至事发地10天左右,不可能存在长期噪音扰民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推下楼梯及造成了其身体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
  2018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李某某因被告家中吵闹影响其与原告的休息,为此至楼上与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闻声后上楼劝阻,期间因故摔倒至5楼与6楼楼梯平台处。之后,原告丈夫因情绪激动而至被告603室室内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告亦有肢体的接触及纠缠。对此,原告表示开始时其丈夫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进行交涉,后因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楼梯间,原告丈夫才进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则表示原告及其丈夫一开始就闯进被告家中与其发生肢体冲突。
  2018年1月14日9时46分许,原告至中山医院骨科急诊就医,主诉自楼梯上摔下后右手、右足、右臀部淤青伴疼痛11小时余,诉被人从楼梯上推下。查体示:右小指远端指间关节淤青、压痛、活动受限,右拇指掌指关节处淤青,关节活动良好。右足第五趾肿胀、淤青伴压痛,右臀部及髂脊处见数处淤青,表皮擦伤,轻压痛,下肢活动良好。放射学诊断为:右足未见错位性骨折征象;右手小指远节指骨近端可疑撕脱性骨折。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远端指间关节撕脱骨折。予对症治疗。当日下午原告至公安机关领取验伤通知书后至中山医院补录上述验伤诊断情况。2018年1月22日、2月13日,原告再至中山医院复诊两次。上述诊疗期间,原告共自行支出医疗费474.72元。
  2018年1月14日,被告至斜土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表示:“2018年1月13日21时许,当时我爱人正在徐汇区大木桥路41弄603室家中洗澡,这个时候楼下503室的住户就进到我家门里和我吵架,他们说我家孩子走路声音太响了,然后就要和我们吵,之后就威胁说要打我小孩子了。”“后来我看到对方男子要上来打我孩子,我就赶忙过去拉他,随后对方一男一女就开始用手打我。”
  2018年1月16日,原告至斜土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表示:“2018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我和爱人在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听到楼上(603室)有人不停跑动,很大的声响。我爱人就上去和他们理论。后来我听到很吵的声音,我也上去了,劝了几句,对方就一把把我推下楼梯。我丈夫就急了和对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具体情况不清楚。我爬起来后就上去拉架,隔在他们中间。后来不打了,我们就回去了,他们应该就报警了。期间我摔到5楼半的时候,501室的人也看到了。”同日,原告丈夫李某某至斜土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表示:“2018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我和爱人在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听到楼上很吵,我就上去理论。他一开门就态度不好,我们吵了几句,对方就拉住我衣领,我老婆这时正好上来,就上来劝架,对方就一把把我老婆推下楼梯。我们就动起手来了。对方拿了一个类似饮料瓶的东西砸了我头几下。后来我就拉住他的手了。双方就产生肢体冲突了,就持续了几分钟,后来我们就走了。我老婆滚下来的时候,501室的人也看到了。”
  2018年3月8日,被告至斜土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表示:“对方(原告)一开始提出要10,000元,后提出要我赔偿3,600元给他,是对方冲到我家来威胁我小孩,还要打我,反过来要我赔偿他钱,这是什么道理。”
  2018年3月16日,经斜土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右小指远指关节撕脱骨折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损害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50元。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其陈述:“2018年1月13日晚9时30分左右,我在家听到楼上(6楼)有人从楼梯上滚下来很响的‘咚咚’声,我开门出去看到503室张某已经躺在6楼与5楼的平台间,说是被603室业主推下的,并要求我帮助打‘110’报警。随后503室男方与603室男方在楼上发生拉扯,争吵,我和丈夫也上去劝了架。我看到603室提供的现场照片,是在张某摔下楼后我上楼后他们拉扯时拍的,照片里也有我。”被告表示徐某某与原告系老邻居,有利害关系,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已闯入被告家很久,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推下楼。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邻居证明、照片、视频、就医记录、发票、放射学诊断报告、费用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丈夫为生活噪音问题上门至被告处进行交涉,因双方言语不和而进一步引发了肢体冲突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就被告而言,即使其认为当时生活如常、并未制造噪音,亦应将心比心、对上门交涉的原告方好言以待,而就原告方而言,在平和气氛下才能达到良好的沟通效果,既然与被告接触后言语不和,则应及时停止交涉,寻求其它途径解决,以免发生矛盾激化,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因情绪对立最终未能合理控制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双方均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闻声至被告处后发生过摔下楼梯并致伤以及原告的损伤是在纠纷中所发生、与纠纷存在直接关联的事实,但尚无法证明系被告将原告推落的事实,不排除原告是在冲突中被挤碰而致跌落,同时其损伤中较为严重的手部损伤亦有可能是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致伤。故本案中综合考虑纠纷双方过错情况及其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474.72元,医保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依法已予以扣除;营养费,根据原告三期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认定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三期鉴定意见及相应标准,原告主张上述合理,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鉴定、处理纠纷所需,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合计2,824.72元,由被告赔偿40%计1,129.89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129.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2,12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张某已预缴),由范某近负担。司法鉴定费950元(张某已预缴),由张某负担570元,范某近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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