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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某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负责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J×××××小型轿车停放在石家庄市钻石大街(恒大绿洲小区的对过),当夜突降暴雨,原告车辆被淹,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多次索赔无果。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张诗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非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承认原告张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燊所有的闽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张燊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水淹,致车辆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J×××××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闽J×××××车辆损失为100521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因单方委托所产生鉴定费用4104元则不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则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已先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张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燊保险金100521元;二、驳回原告张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张燊负担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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