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高义寒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义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义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高义寒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义寒在原告已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收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同时将通知书中原告预留的空白处填写完整表述为如有异议,同意在15日内提出,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书”自被告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流转价款的双倍。被告在此后的还款承诺中又承诺违约金为流转总额的30%,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条款作出了变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义寒协助原告张某将讼争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二、被告高义寒给付原告张某违约金25.5万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流转款10万元,高义寒还应给付15.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高义寒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563元,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高义寒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义寒在原告已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收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同时将通知书中原告预留的空白处填写完整表述为如有异议,同意在15日内提出,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山林地流转合同书”自被告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讼争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流转价款的双倍。被告在此后的还款承诺中又承诺违约金为流转总额的30%,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条款作出了变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义寒协助原告张某将讼争林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二、被告高义寒给付原告张某违约金25.5万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流转款10万元,高义寒还应给付15.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高义寒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563元,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审判长:邓双跃
书记员: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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