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庞志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下称人保永年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强、被告师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6570.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师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G73挂)在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西路段时,挂车左侧前排轮胎脱落,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晋D×××××轻型普通货车上。
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并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
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远端、第三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
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拾级伤残。
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师某某在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了59757.95元的医疗费,这59757.95元包括张某某、张德福、陈换清、张美慧的医疗费,还包括张某某2016年7月5日收到我的现金11000元和拖原告晋D×××××车辆费用400元。
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000元,在三者险中已经赔付了22236元。
这些钱具体给了原告还是被告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永年公司的工商信息表、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户籍地在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法庭重新鉴定;张美慧、张德福的户籍信息卡及原告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暂住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及农林渔行业计算;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我方赔付项目;医疗费中的90元的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时间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对被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张德福、陈换清、张美慧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本诉中我方不予赔付,此三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拖车费票据不在我方赔付范围内,我方不予赔付;11000元的收到条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对被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村委会证明,由于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只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没有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张美慧、张德福、陈换清的户籍信息卡,上述三人的户籍地均是河北省魏县北皋镇陈岗村,均是农村;4、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换清的暂住证,该暂住证记载其居住地址为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因此,其两人按照居住地也均为农村;5、鉴定费用200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费收据90元及其他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等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认可;7、交通费票据虽真实,但交通往来地点不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涉及到的地点。
因此,本院不予认定;8.张德福、陈换清、张美慧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由于上述三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处理;9、拖车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10、11000元收到条,原告张某某当庭认可,证明被告师某某在原告出院时向其垫付了1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07时30分许,被告师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G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西路段处时,挂车左侧前排轮胎脱落,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晋D×××××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晋D×××××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陈换清、张美慧、张德福四人受伤,晋D×××××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77天,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小腿管反省皮肤挫裂伤、右足拇指挫裂伤、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
对此,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在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为60元+20元+70元+90元=240元,这些票据均不是医院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
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卡及居住证,两份证明均记载原告张某某的居住地均为农村,而原告张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稳定的工作。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换清及原告的哥哥张照宾,出院后由其妻陈换清护理,而陈换清与张照宾均系农村户口。
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张德福和其女张美慧,其中张德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事故时年满6周岁,张美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事故时年满8周岁。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向原告垫付了59757.95元的医疗费,该医疗费除了原告张某某33447.03元的医疗费外,还包括陈换清、张德福、张美慧的医疗费,而陈换清、张德福、张美慧并非本案的原告,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447.03元(1165.70元+32179.83元+101.50元)。
另被告师某某还垫付了拖车费400元及在原告张某某出院时垫付11000元,上述共计44847.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是医院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定。
据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营养费3850元(77天×50元),小计14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128.36元(19779元÷365天×150天)。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共计90天,住院护理天数为77天,出院护理天数为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换清和原告的哥哥张照宾,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换清,陈换清和张照宾均为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陈换清的护理费为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原告哥哥张照宾的护理费7076.19元(33543元÷365天×77天),小计23475.43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且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10%)。
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德福现年6周岁,其女张美慧现年8周岁,且两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张德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13.8元(9023元×12年×10%÷2),被抚养人张美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年×10%÷2),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拖车费为400元,上述小计39427.3元。
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小计14700元,由人保永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00元由人保永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15347.07元(4877.01元+4172.5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5413.8元+45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400元,小计62902.73元,由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足额赔偿。
由于原告张某某的所有损失能够由人保永年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447.03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时垫付11000元,上述共计44847.03元,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师某某44847.03元。
故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755.7元。
虽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了22236元,但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5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47.03元、拖车费400元、11000元共计44847.0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是医院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定。
据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营养费3850元(77天×50元),小计14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128.36元(19779元÷365天×150天)。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共计90天,住院护理天数为77天,出院护理天数为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换清和原告的哥哥张照宾,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换清,陈换清和张照宾均为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陈换清的护理费为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原告哥哥张照宾的护理费7076.19元(33543元÷365天×77天),小计23475.43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且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10%)。
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德福现年6周岁,其女张美慧现年8周岁,且两人均为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张德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13.8元(9023元×12年×10%÷2),被抚养人张美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9023元×10年×10%÷2),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拖车费为400元,上述小计39427.3元。
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小计14700元,由人保永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00元由人保永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8128.36元、护理费15347.07元(4877.01元+4172.5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5413.8元+45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400元,小计62902.73元,由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足额赔偿。
由于原告张某某的所有损失能够由人保永年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447.03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时垫付11000元,上述共计44847.03元,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师某某44847.03元。
故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755.7元。
虽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了22236元,但被告人保永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5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447.03元、拖车费400元、11000元共计44847.0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社成
书记员:侯力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