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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林与任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煜林,男,生于2007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现住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9年11月25日,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住尚志市,现住宜都市。系原告张煜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举,男,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煜林诉被告任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任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鹏飞与被告任举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任举为儿子举办十岁生日宴会,原告随父母一起参加。宴会活动安排在晚饭后举行烟花燃放活动,被告安排的有专人管理、燃放烟花。晚饭结束后,张鹏飞等人要求燃放烟花,被告任举在烟花燃放处附近收拾,未予阻止,遂有人开始燃放烟花。原告与母亲王某一起在安全距离处观看。烟花燃放完毕后不到5分钟,原告与其母亲往烟花燃放方向走去,原告跑在前方,其母亲跟在后面,原告到烟花燃放处看烟花盒子时,烟花突然再次炸响,致使原告颌、面、颈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都市松木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元。随即转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4838.54元,出院诊断颈部爆破伤、下唇穿通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0568.88元,出院诊断颈部爆炸伤、下颌部爆炸伤、心肺复苏术后。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一周后、两周后、一个月后复诊,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治疗左侧颈部增生疤痕,分别用去医疗费13416元、11300元、9580元,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合计36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颌、面、颈爆炸伤临床治愈后遗留明显瘢痕,牙齿缺失,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1、18岁前行隐形义齿修复三次,每次费用约300元;2、成年后行牙齿烤瓷冠修复费用约46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3、颈部瘢痕治疗费用约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34元。
同时查明,被告当庭表示,在事后才清楚烟花包装盒的顶部印有注意事项,载明燃放完毕15分钟后检查,并用水浇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煜林在参加被告任举组织的宴会活动中因烟花二次炸响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宴会活动的组织者,在烟花燃放活动中,应该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要保证其购买的烟花存放安全,还要对烟花燃放过程中的危险性有所预见,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对于观看者安全观看、结束后安全离场应该进行必要的引导、安排管理。若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观看者受伤,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然安排有专人管理、燃放烟花,但在他人要求燃放烟花时,被告未予阻止,且未按照烟花燃放的注意事项对观看者进行警示,也未及时对观看者的观看、离场行为进行引导、安排管理,导致原告在未到燃放完毕的安全时间情况下靠近烟花而被炸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烟花的危险性有所认知,在烟花燃放结束后,应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对原告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其父母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自行靠近烟花燃放点,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监护人、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自担40%的责任。
原告张煜林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837.42元(134元+4838.54元+20568.88元+13416元+11300元+9580元+1000元)医疗费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元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但该笔费用发生在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之前,故不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0837.4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到广州市治疗支出的住宿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隐形义齿修复费900元(300元/次×3次),烤瓷冠修复费18400元(4600元/次×4次),颈部斑痕治疗费25000元,合计44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突遇事故,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26237.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5742.45元(126237.42元×60%),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0134元,还应赔偿原告65608.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煜林各项损失65608.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张煜林负担252元,被告任举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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