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某区。
主要负责人:徐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煜与被告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张煜、平安普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张煜为原告,以平安普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张煜、被告平安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林凡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普某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张煜进入平安直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直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面试通过后平安直通公司曾向张煜发送一份定薪通知单,约定张煜享有年终奖。2015年12月1日平安直通公司下属贷款事业部独立,并成立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宜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宜山路分公司,后更名为平安普某公司),张煜又被安排与平安普某宜山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未对薪酬福利作出约定,故依据定薪通知单张煜仍享有年终奖。平安普某公司已支付张煜2017年年终奖13,580元,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参考2016年的发放标准,2017年年终奖仍有差额。
平安普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煜的诉讼请求。2015年至2017年平安普某公司的确发放过一次性物质奖励,但并非年终奖,双方无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张煜2017年年底考核结果为E,且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张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平安普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张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事实和理由:张煜在职期间,存在23次迟到、2次早退、21次旷工(旷工具体为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5月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12日、7月6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7日至12月29日)以及61次虚假考勤的情况,具体指有打卡记录但人不在工位,或未出勤也未通过书面、考勤系统请假,以及由同为平安普某公司员工的张煜妻子陆燕在另一办公地点代为打卡。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平安普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张煜辩称,不同意平安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普某公司统计的迟到、早退、旷工记录中,有部分是因为张煜去别的楼层开会和做现场管理,所以不在工位,有部分是因为家人身体原因需要请假,张煜均通过口头、电话、微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领导请过假,虽然平安普某公司有请假系统,但领导照顾张煜,允许张煜使用系统以外的请假方式。此外,2017年4月至11月妻子患病,张煜需接送妻子上下班,张煜进入妻子工作所在园区需要刷门禁卡,该卡同时是考勤卡,与张煜工作地点考勤系统相通,因刷卡次数过多会导致考勤异常,故张煜在回到自己工作地点后便不再打卡考勤。2017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平安普某公司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又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希望张煜主动离职,被张煜拒绝,故于2018年1月11日单方发出通知,虚构事实,以张煜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张煜与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煜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日张煜与平安普某宜山路分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不变。2017年5月9日,平安普某宜山路分公司更名为平安普某公司。张煜每月工资13,580元,平安普某公司每月10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煜上月工资。平安普某公司另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煜60,930.57元、68,865.43元、13,172.60元。张煜上班时间为上午:08:55-11:30,下午13:00-18:00。平安普某公司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考核,张煜历年绩效考核结果为:2015年年中C、年底B,2016年年中D、年底C,2017年年中C。
张煜与妻子陆燕同为平安普某公司员工,张煜的工作地点为浦东金桥,陆燕的工作地点为浦东张江。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张煜与陆燕于同一时间在张江园区同一入口打卡上下班共计61次,其中上班打卡时间最晚为8:56、下班打卡时间最早为18:02。
2017年8月28日至12月12日期间,张煜通过微信向科室经理张逢琪请假,请假日期为8月28日、9月12日、11月1日、12月12日,张逢琪均回复同意。2017年9月19日8:50张煜通过微信告知张逢琪其已在现场,张逢琪回复好的。
2017年12月26日,张逢琪、部门负责人梁继红与张煜就合同续签问题进行面谈,协商无果。2017年12月29日,张煜将工作交接给同事徐静。2018年1月9日,张逢琪与张煜面谈,要求张煜就“2017年全年早上57次漏打卡”“19次脱岗”的情况进行解释,张煜拒绝解释。
2018年1月11日平安普某公司向张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与您所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社保缴交截止月份为2018年1月,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经济赔偿金总计0元。”张煜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1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承诺主动学习并严格遵守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各项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如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同意公司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提供学历、休假、考勤、报销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虚假说明或做出虚假行为;2、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未经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批准无故不上班,单次迟到/早退60分钟以上,且无不可克服的意外因素的视为旷工一天),或一年内(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该年的12月31日止)累计旷工十天以上……”
《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2017版)》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视情节予以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司察看或辞退处理……第三十一条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一)提供学历学位材料、请假证明、工作履历、考勤记录、体检报告、婚姻及家庭情况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虚假说明或做出虚假行为……”
2018年3月5日,张煜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普某公司:1.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66,827.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2018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614号仲裁裁决:1.平安普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煜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2.对张煜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煜、平安普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考核系统截屏、电子邮件、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2017版)》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张煜认可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妻子的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而未在自己的工作地点打卡的情况,尽管两处使用同一考勤系统,但张煜的行为使用人单位难以对员工进行管理,有违用人单位设立考勤制度的目的,平安普某公司主张张煜存在虚假考勤,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且从打卡时间来看,张煜确存在8:56之后方到达或18:00前已离开自己工作地点的情况,构成迟到和早退。另外,张煜知晓平安普某公司有请假系统,但主张系领导照顾,允许张煜使用考勤系统以外的方式请假,但未就2017年8月28日、9月12日、9月19日、11月1日、12月12日以外有出勤或有向领导请假并获得批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此情况下平安普某公司主张张煜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及《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守则(2017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平安普某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平安普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平安普某公司每年均对张煜进行绩效考核,且除正常工资外,另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8年2月发放张煜奖金,张煜据此主张上述三笔实为上年度年终奖,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张煜2017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且平安普某公司实际已支付张煜2017年年终奖,张煜参照2016年的发放标准主张2017年年终奖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普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徐某分公司不支付张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80.02元;
二、驳回张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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