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公路驿站。
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93851.52元
由法院依法核实数额。
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3851.52元,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100元
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9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100元。
3、营养费
5250元
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120天,取中计算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
4、误工费
45960.03元
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过于简单,且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减少证明佐证,我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致评残前一日,为381天。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日均工资120.63元,该项计算为:120.63元×381天=45960.03元。
5、护理费
21661.13元
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院取中计算护理期135天。
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8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102元天)计算:(135+28)天×102元=16626元。
6、伤残赔偿金
51524元
无异议。
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确定其伤残系数为20%,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12881元×20年×0.2=51524元。
7、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应以6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34768.8元
张伟祥应由三人抚养,其妻子也应尽相应抚养义务,故对张伟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536除以3人,乘以20年,乘以20%的伤残系数,为14048元。
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史艳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2年零3个月即147个月,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878元月)计算:878元×147个月÷2人×0.2=12906.6元;其父张维(伟)祥,贰级残疾,由子女二人抚养,抚养年限20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0536元×20年÷2人×0.2=21072元,两项合计33978.6元。
9、交通及住宿费
2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6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鉴定费
1600元
鉴定费,不予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宗某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宗某驾驶的冀J×××××号夏利牌轿车轧到公路两侧的晾晒玉米上失控撞到公路西侧的路基上,造成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宗某与张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宗某驾驶冀J×××××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85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营养费3150元;4、误工费45960.03元;5、护理费16626元;6、伤残赔偿金51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978.6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7290.15元,其中第1-3项共计106101.52元,第4-10项共计161188.63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47290.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赔偿原告125197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451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公路晾晒的玉米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定原因,应由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24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以上赔偿款汇至原告张某指定帐户(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新华西路支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赵艳琴
书记员: 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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