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田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胡玉娟
王某彦
陈某某
于某娟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田某某、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田某某、胡玉娟、于红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田某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在上述借款逾期后,田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4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据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0,000.00元。
同时,要求田某某、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此外,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款。
被告王某彦辩称,2014年11月30日,田某某找王某彦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
是在田某某经营的红帆船电器商店签的借款合同,有胡玉娟、陈某某、还有出借人王大军在场。
当时签了一式两份借款合同。
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借款人”处和“借款数额”处都是空白的。
张某和田某某都不在场,王某彦也不认识张某。
2015年8月份,王某彦才知道田某某所借钱款中有张某部分钱款。
因王某彦未向张某提供担保,所以不同意对张某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于某娟辩称,于某娟为田某某担保的借款出借人是王大军,保证合同也是与王大军签订的。
合同上也没有注明出借人是张某。
在借款到期后,也是王大军向于某娟主张的权利。
而且,王大军要钱时也未向于某娟说明借款中有张某的钱款,于某娟一直以为是田某某向王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
所以在2015年9月11日,于某娟向王大军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
王大军亦承诺不再向于某娟主张权利。
据此,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玉娟辩称,于某娟所述是事实,不同意对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举示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被告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提供担保。
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
经质证,被告田某某提出: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没有异议。
但月利率超过了2%,不应支持。
经质证,被告胡玉娟提出:为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王某彦提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
当时为被告田某某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不知道被告田某某还借了原告张某的钱。
所以不同意对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于某娟提出:有对借款合同异议。
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田某某说是借王大军的钱,所以4名担保人在王大军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注明的“担保人”处,签上了各自的名字。
合同上根本没有张某的名字,王大军及被告田某某根本没有说明借款中有原告张某的钱款。
要钱的时候,也是王大军要的,没有见过原告张某。
作为担保人,被告于某娟已向王大军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王大军亦承诺不再向被告于某娟主张权利。
据此,对原告张某提举的借款合同不认可,也不同意对其承担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于某娟举示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21日,王大军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于某娟给付王大军人民币110,000.00元。
王大军同意被告于某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原告张某提出:不知道这件事,这是被告于某娟与王大军之间经济往来。
要求被告于某娟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田某某对此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胡玉娟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王某彦提出:对此事不知情。
4名担保人担保的借款金额不是人民币40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对上述全部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张某举示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2、被告于某娟举示的第1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或佐证,尚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某举示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田某某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田某某对该借款认可,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因借款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因被告胡玉娟、王某彦、于某娟、陈某某均同意对被告田某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且各自未认真核对债权人身份,即在《借款合同》所载担保人处予以签名确认。
由此,应认定4名保证人与原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4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4名保证人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被告于某娟已向案外人王大军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但原告张某对王大军所作承诺不认可,且被告于某娟亦未证明该项承诺系王大军与原告张某的合意。
故被告于某娟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田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被告胡玉娟、王某彦、于某娟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
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对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田某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4.0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某举示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田某某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田某某对该借款认可,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因借款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因被告胡玉娟、王某彦、于某娟、陈某某均同意对被告田某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且各自未认真核对债权人身份,即在《借款合同》所载担保人处予以签名确认。
由此,应认定4名保证人与原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4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4名保证人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被告于某娟已向案外人王大军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但原告张某对王大军所作承诺不认可,且被告于某娟亦未证明该项承诺系王大军与原告张某的合意。
故被告于某娟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田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被告胡玉娟、王某彦、于某娟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
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胡玉娟、王某彦、陈某某、于某娟对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田某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4.0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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