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秦香然
李某平
孙凯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某公司)、李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雁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峰、被告人保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被告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许,李某平驾驶冀F×××××号尼桑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芦庄乡牛角村内小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14.45元、误工费11716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64870.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待鉴定后再予以增加;2、首先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保容某公司依法赔偿。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2711.44元)、门诊收据五张(金额3858.86元)、复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44.15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6714.45元。
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侧)、头皮血肿(枕左),建议术后3个月严格避免右上肢持重。
4、2015年7月3日河北宏润面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系气流纺分厂员工,身份证号××,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停止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张某某工资表,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工资1182元、3月工资2908元、4月工资3055元。
证明原告误工费11716元。
5、张文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张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何桥乡范郭桥村3区146号。
6、2015年6月12日安新县昆鹏氧化锌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文利系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工作且停止发放工资;张文利的工资表,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工资3500元、2月工资2730元、3月工资3500元、4月工资3500元。
证据5、6证明护理人员的费用3016元。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容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复查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对张文利单位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误工费应该按照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在6月1日新标准出台之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
被告李某平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同意人保容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人保容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李某平赔偿。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证明李某平驾驶的冀F×××××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均称,无异议。
被告李某平提交下列证据:
1、冀F×××××轿车的行驶证。
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2、被告李某平的驾驶证。
显示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
3、被告李某平为原告垫付10350元的收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对收到李某平垫付1035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平驾驶冀F×××××号尼桑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平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被告李某平提交的冀F×××××轿车的行驶证、李某平的驾驶证、李某平为原告垫付10350元的收据。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冀F×××××号尼桑轿车在人保容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李某平为合法驾驶。
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人保容某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综上,对原告要求人保容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复查门诊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出门诊费3858.86元,住院费42711.44元,复查门诊费144.15元,共计46714.45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6714.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告住院2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建议,术后3个月严格避免右上肢持重,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6天,较为合理。
原告提交的河北宏润面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工资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张某某自2015年5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停止发放工资,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故2015年5月31日前的误工收入,应为102元(日工资)×17天(有固定收入时间)﹦1734元,其余99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依其农民身份,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99天=4179.70元。
上述误工费共计5913.7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所提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的抗辩,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张文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安新县昆鹏氧化锌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文利的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文利固定收入情况。
护理费应为115元(日工资)×26天(住院天数)=299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9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7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913.7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9118.15元,扣除被告李某平为原告垫付的10350元,原告损失为48768.15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其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8768.1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身份证、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平驾驶冀F×××××号尼桑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平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被告李某平提交的冀F×××××轿车的行驶证、李某平的驾驶证、李某平为原告垫付10350元的收据。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冀F×××××号尼桑轿车在人保容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李某平为合法驾驶。
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人保容某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综上,对原告要求人保容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复查门诊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出门诊费3858.86元,住院费42711.44元,复查门诊费144.15元,共计46714.45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6714.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告住院2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建议,术后3个月严格避免右上肢持重,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6天,较为合理。
原告提交的河北宏润面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工资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张某某自2015年5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停止发放工资,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故2015年5月31日前的误工收入,应为102元(日工资)×17天(有固定收入时间)﹦1734元,其余99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依其农民身份,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99天=4179.70元。
上述误工费共计5913.7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所提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的抗辩,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张文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安新县昆鹏氧化锌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文利的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文利固定收入情况。
护理费应为115元(日工资)×26天(住院天数)=299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9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7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913.7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9118.15元,扣除被告李某平为原告垫付的10350元,原告损失为48768.15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人保容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其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8768.1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510元。
审判长:孟雁同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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