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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刘沁茹、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张某某以5,974,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93,37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就上海市东安路XXX弄尚海湾豪庭XX幢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尚海湾豪庭>项目房屋认购书》,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张某某支付了系争房屋部分购房款,计5,974,656元。后鑫泰公司称因贷款政策发生变动,无法为张某某办妥购房商业贷款,致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并办理了预售合同解除以及网上备案撤回手续,但鑫泰公司迟迟未返还张某某的已付购房款,直到2018年9月7日才返还本金5,974,656元,鑫泰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钱款,数额巨大,造成张某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
  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张某某支付给鑫泰公司的5,974,656元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预售商品房的,签订预售合同后因张某某无法办理贷款双方才解除合同,鑫泰公司已退还上述购房款,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鑫泰公司(甲方、卖方)与张某某、梁某某(乙方、买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尚海湾豪庭项目房屋认购书》,约定房屋销售总价17,064,656元,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认购金500,000元整,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474,656,其余部分作为贷款共计1109万元整;乙方于2017年4月15日前与甲方签署认购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乙双方签署《预售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失效,所付认购金转入首付款。
  2017年4月26日,鑫泰公司(甲方、卖方)与张某某(乙方、买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7,064,656元,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50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前应支付房款4,50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前应支付房款974,656元;于2017年6月26日前应支付房款11,090,000元。双方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乙方与甲方指定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后银行不予发放贷款的,乙方同意以自有资金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尾款;乙方采用公积金、商业及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房款,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房款,否则视作乙方违约,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5计算……
  张某某共支付给鑫泰公司购房款5,974,656元。
  2018年1月18日,张某某提出退房申请,载明:因贷款无法如愿所至,将申请退房以办理退款手续。
  2018年3月16日,鑫泰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兹有乙方于2017年4月26日向甲方购买了座落于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6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17,064,656元,现由于贷款问题的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撤销”。同日,双方撤回系争房屋的网上备案。
  2018年8月,张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鑫泰公司拖延退款;2018年8月30日,徐汇区消保委回复张某某,“因无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您的投诉问题,建议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018年8月21日,张某某向鑫泰公司发函,催告其在收到函后3日内将购房款5,974,656元及利息归还张某某。鑫泰公司于8月22日收到上述函件。2018年8月27日,张某某的代理律师再次向鑫泰公司发函。(庭审中,鑫泰公司称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2018年9月7日,鑫泰公司返还张某某5,974,656元。
  庭审中,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原因产生争议。张某某称,因贷款政策收紧的原因无法办理贷款而与鑫泰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鑫泰公司称,由于张某某资信、还款能力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才提出的退房申请,并非鑫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逾期支付房款需承担违约金,解除协议也没有就何时返还购房款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房屋认购书、预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某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议解除,鑫泰公司继续占有房款已丧失合同依据,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张某某。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房款的期限,故以张某某主张之日为应返还之日。根据现有书面证据,张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向鑫泰公司发送催讨函要求其在收到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房款及利息,鑫泰公司于8月22日收到该函,故鑫泰公司应于8月25日前将房款返还张某某,现鑫泰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返还全部房款,故对张某某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未有证据证明鑫泰公司对双方解除合同存有过错,故张某某要求自支付房款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计算时间应为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的利息,以5,974,6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521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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