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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道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倪某某的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城新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姜英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2017年4月18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3380元。原告张某某在大城红木城承租柜台从事玛瑙小件的批发零售;护理人员刘雪峰(原告之夫)系大城兴庄磨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509元(按2016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9天),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3380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倪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4,评估费、交通费票据;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姜英鹏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因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倪某某雇佣司机,故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折旧费用7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1342.10元。
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评估费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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