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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合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某、李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合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9元、误工费19246元、护理费23119元、生活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22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1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驾驶至成峰线赵三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倒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魏县县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辽H×××××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投保期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李合喜。住院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被告都拒绝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依法公判,以正法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且不存在拒赔情节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法院裁定由原告承担,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依法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已有生效裁定,由原告负担,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各被告承担;2.本案原告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没有另外约定,因此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李合喜辩称,车是借用给刘某某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李合喜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段献峰、段俊英身份证复印件、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成安县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一份、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2018)冀0424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魏县院堡证马丰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驾驶至成峰线赵三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倒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3日作出第13042402018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29879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1220元。刘某某系辽H×××××车辆的驾驶人,李合喜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张某某受伤,对于张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常树景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8.1.27-2018.4.25),花费医疗费29879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6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日,计算为768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鉴定护理期为60日,计算为6120元(10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88天,计算为4400元(50元*88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住院88天,计算为2640元(30元*88天);车辆损失费122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53039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及保函申请费,非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6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20元,以上三项共计25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9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0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919元;
三、刘某某赔偿张某某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100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领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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