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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
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哈明虎,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本奇,该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路东段路北春晖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邯郸市,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3号5栋5单元7号,身份证号。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诉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诉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本奇、陈文峰,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文翔、冯永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诉称: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4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张焕成双倍工资7800元,加班费22229.7元,为张焕成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和工伤险”。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服裁决,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程序违法,具体理由:
一、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错误。
裁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裁决书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期间每天上夜班,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不受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的正常上班制度管理,且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工程大学业务的一部分,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要素标准。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标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能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方能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焕成在值班期间,不受保卫处的正常排班管理,工程大学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上述第二项的劳动关系特征。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是一所高等学校,从事高等教育工作,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的经营不是不可或缺的,不符合上述第三项劳动关系要素特征。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是狭义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裁决书裁决“河北工程大学支付张焕成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7800元及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加班费22229.7元”错误。
(一)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裁决书裁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加班费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
(二)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于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有关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和2013年之前所有星期天节假日工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三)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依据之一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但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体现,“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属于事业单位不适用该规定。
三、裁决书裁决原告(另案被告)为被告(另案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的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和工伤险”的认定错误。
鉴于原告(另案被告)、被告(另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唯一性,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应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无义务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保险。并且裁决书既然审理查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2007年6月14日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下岗”,而我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便开始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等,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应早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3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即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所以裁决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再行缴纳没有可执行性。
四、裁决明显程序违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2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中,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未收到任何形式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无论书面还是口头。综上,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4)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法院支持原告(另案被告)诉求:1、确认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3、判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社会保险;4、判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加班费;5、判决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4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为张焕成缴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和工伤险”。原告(另案被告)不服裁决,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仲裁程序违法,具体理由: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错误。
裁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裁决书既然审理阐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2007年6月14日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下岗”,可见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也应早已在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办理了社会保险。基于劳动法传统理论和社会保险的唯一性,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之间存在狭义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根本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公司正常管理,还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享有国家二级资质证书的服务型企业。“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严格管理,优质服务”,是公司的一贯宗旨和理念。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接管了河北工程大学中华南校区后,对保安值班抓的很严很紧,并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除学校对保安服务每日有督查检查之外,基本上队里领导或公司领导每天有督查、查岗。2013年12月29日,发现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上夜班于凌晨1点40分脱衣服、支铺板睡觉,并大开大门(要求每晚12点必须关闭大门)。事情发生后,领导对此进行批评教育。经过核对、发现,后又有师生反映保安夜间睡觉现象严重。2014年元月4日凌晨2点,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又被发现脱衣睡觉。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视公司制度、纪律、规定而不顾,屡教不改,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给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经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导屡次批评教育屡屡不改,反而态度蛮横,故依据公司制度,经研究对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进行劝退。另外,经查明自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河北工程大学南校区后,在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值班期间由于值班不到位,监察不严格,发生两次失职治安事件。案件一:2013年8月17日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值班,水电学院职工郗增福报案私家车被人砸了两个坑,调监控查不到人。校保卫处对保安队进行了经济处罚。案件二:2013年8月24日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值班,水电学院职工霍自民在1号楼至3号楼之间丢了自行车1辆,校保卫处又对保安队进行了经济处罚。所以,对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留索赔权。
裁决书裁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错误。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裁决书裁决公司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公司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
三、裁决书裁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和工伤险”错误。
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唯一性,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保险。并且裁决书既然审理查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2007年6月14日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下岗”,而我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便开始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等,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应早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3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即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所以裁决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再行缴纳没有可执行性。
四、裁决明显程序违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2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中,公司未收到任何形式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无论书面还是口头。
综上,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4)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法院支持原告(另案被告)诉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3、判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张焕成社会保险;4、判决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辩称:被告(另案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门卫),长期夜班。当时被告(另案原告)被分到水院家属院门岗,与3名正式工(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一起工作,负责人讲3名正式工不上夜班,让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长期夜班,3名正式人员轮流上白班、中班,并有星期天、节假日、年休假、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并未与被告(另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各项福利待遇,被告(另案原告)曾问此事,均未得到答复,被告(另案原告)在原告(另案被告)工作期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理应按劳动法补发双倍工资,该处负责人通知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在校西门开全体会时讲,(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从2013年7月份改由原告(另案被告)物业公司保安部接管,但还归学校保卫处负责监管。被告(另案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与该保安部负责人王振兴谈及劳动合同、星期天、节假日、工资等问题,该负责人说那是学校的事与保安公司无关,找谁都没用,看好门就行。后该负责人以种种理由将被告(另案原告)解雇,原告(另案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另案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4日工作期间,已与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补发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及星期天、节假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另案原告)于2009年9月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中华南校区保卫处工作(门卫),并被分到水院家属院门岗,该处负责人通知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在校西门开全体会时讲,你们从2013年7月份改由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部接管,但还归学校保卫处负责监管,被告(另案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与该保安部负责人王振兴谈及劳动合同、星期天、节假日、工资等问题,该负责人说那是学校的事与保安公司无关,你找谁都没用,看好你们的门就行。后该负责人以种种理由将被告解雇,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另案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4日工作期间,已与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补发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及星期天、节假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请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诉称:被告(另案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单位保卫处工作(门卫),长期夜班。当时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被分到水院家属院门岗,与3名正式工(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一起工作,该负责人讲3名正式工不上夜班,让你来就是长期夜班,他们3名轮流上白班、中班,并有星期天、节假日、年休假、各项福利待遇,并未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签订劳动合同及各项福利待遇,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曾问此事,均未得到答复,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工作期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理应按劳动法补发双倍工资,该处负责人通知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在校西门开全体会时讲,你们从2013年7月份改由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部接管,但还归学校保卫处负责监管,对外称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另案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与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保安部负责人王振兴谈及劳动合同、星期天、节假日、工资等问题,该负责人说那是学校的事与保安公司无关,你找谁都没用,看好你们的门就行。后该负责人以种种理由将被告解雇,二原告(另案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4日工作期间,已与二原告(另案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应补发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及星期天、节假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诉求请求法院1、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补发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64614元及星期天、节假日、夜班工资22229.7元;2、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为被告(另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计算(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3、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承担各项诉讼费用。4、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另案原告)双倍工资7360元,及星期天、节假日工资;5、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4日);6、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另案被告)张焕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再就业证1份,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于2007年6月21日发证,证明被告再就业的事实;
2、失业证1份,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于2007年6月14日发证,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失业的事实;
3、通知1份,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收到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南校区的通知,于7月15日上午9时到西门开会的事实以及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归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公司接管的事实;
4、邮政查询单2份,证明证明原告(另案被告)收到裁决书的事实;
5、证明3份,证明人安冬、魏立身均在2014年1月9日出具,证明河北工程大学南校区未与被告(另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人张志林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河北工程大学南校区未与被告(另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
6、社会保险缴纳通知单5份,均为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1份出具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应缴纳社会保险2976元;1份出具日期为2010年9月7日,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3408元;1份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3888元;1份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2904元;1份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证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缴纳社会保险3165.6元;
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于2009年6月14日从原邯郸市包装机械总厂下岗失业,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被招聘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门卫),安排为长期夜班,周六、日、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补休,工资情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每月6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每月6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7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1000元,薪酬按月发放。节假日无休。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工作,被告(另案原告)被安排在水电学院家属院生活区担任门卫,每天8个小时,上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三人三班两运转,每月足额发放张焕成月工资1200元。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于2014年3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申请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78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2229.7元,为张焕成交纳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再就业证、失业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应聘至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门卫工作,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未与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另案被告)张焕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7800元;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工作期间,星期六、星期天和节假日均未休息也未得到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14日加班费22229.7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在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与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另案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双倍工资5880元。在此期间被告(另案原告)与另外两人轮流上夜班,因此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只对该赔偿损失的争议予以受理,综上,补缴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另案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4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78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2229.7元。
二、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双倍工资5880元。
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张焕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另案被告)河北工程大学、原告(另案被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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