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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国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曹国现
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现,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国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曹国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曹国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暂定6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70319.7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曹国现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龙王庙镇石曹坊村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海民家胡同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右转弯张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633201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曹国现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赔偿。
被告驾车致原告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再给付原告,在原告催要时,被告拒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国现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中合理部分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为查明交通事故程度、大小的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予以考虑;3、原告主张的80%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70%为宜;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787.17元(54,719.94元+347.23元+200元+520元)、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4,877元(19,779元÷365日×90日);护理费23,421.24元《36天×(3,413.46元÷30天+2,450.77元÷30天)+144天×(3,413.4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8,100元(4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8、施救费250元;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448元(368元+50元+3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8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1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87.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302.2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65,687.1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02.24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此次事故中被告曹国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55,687.17元(65,687.17元-10,000元),伤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2,302.24元(112,302.24元-110,000元),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损失共计57,989.41元。
因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损失,未超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57,989.4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比例进行赔偿即40,592.58元。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30,592.58元(40,592.58元-10,000元)。
被告曹国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曹国现。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30,592.58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92.58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曹国现垫付的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曹国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787.17元(54,719.94元+347.23元+200元+520元)、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4,877元(19,779元÷365日×90日);护理费23,421.24元《36天×(3,413.46元÷30天+2,450.77元÷30天)+144天×(3,413.4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8,100元(4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8、施救费250元;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448元(368元+50元+3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8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1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87.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302.2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65,687.1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02.24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此次事故中被告曹国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55,687.17元(65,687.17元-10,000元),伤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2,302.24元(112,302.24元-110,000元),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损失共计57,989.41元。
因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损失,未超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57,989.4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比例进行赔偿即40,592.58元。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30,592.58元(40,592.58元-10,000元)。
被告曹国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曹国现。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30,592.58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助行器、坐便椅、保温桶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92.58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曹国现垫付的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曹国现负担。

审判长:王章永

书记员:翟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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