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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西地区。法定代表人:张怀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汽车队队长,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管理部部长,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负责人:陈瑞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被告:杨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景怡园小区115楼3门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342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的标准增加34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17时40分许,潘德华驾驶冀H×××××/冀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路交叉口时与沿海平路由南向北杨英军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杨英军受伤后,冀H×××××/冀H×××××重型普通半挂车侧滑,造成路口处施工的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潘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05018.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2034220.13元。潘德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英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辩称,1、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016)冀0225民初175号判决书判决其公司承担杨英军各项损失6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剩余6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杨英军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杨英军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杨英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车辆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两车交强险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主次责任7比3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7时40分,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潘德华驾驶冀H×××××/HZ7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路交叉口时与沿海平路由南向北被告杨英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杨英军受伤后,冀H×××××/冀H×××××重型普通半挂车侧滑,造成路口处施工的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张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张某某无责任。根据行驶证登记显示,HB3018/HZ7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潘德华系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英军系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分别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乐亭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于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晶晶负责原告护理,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05018.13元。此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进行鉴定。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10%;2、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唐山海港港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唐山海港港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唐山海港港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假180天,唐山海港港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原告工资180天;原告之女张晶晶系乐亭县腾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乐亭县腾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张晶晶月工资为3300元,自2015年9月4日因其父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晶晶请假60天,乐亭县腾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发张晶晶请假期间工资。此外,杨英军曾在2016年向本院起诉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2016)冀0225港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考虑到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张某某无责任,且因不同程度受伤的基础上,为保障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张某某的权益,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预留一半以给马海滨、尹红兵、刘明、原告张某某,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英军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2016)冀0225港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2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票、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诊断报告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杨英军、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昭与魏彬、被告唐山汇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被告杨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潘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德华的雇佣公司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其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00154.13元,包括:医疗费105018.13元;护理费6600元(3300元÷30天*6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676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海滨、尹红兵、刘明无责任,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同程度受伤,为保障马海滨、尹红兵、刘明的权益,对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本院酌定在预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剩余交强险数额一半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共计116778.13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5018.13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赔偿范围共计80176元(包括: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应赔偿的其他损失3200元(鉴定费3200元)。在预留一半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676元[(10000元÷2)+(80176元-27500元]。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33743.44元[(200154.13元—30000元-57676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734.69元[(200154.13元—30000元-57676元)×70%]。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374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6410.69元(57676元+7873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10.69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承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4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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