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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志忠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郭庄镇尹屯村112号。
被告高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淮镇西洋村。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诉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将货物取走,并为原告出具了取货凭证,注明了货物种类和欠款数额及取货时间、书写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且在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也言明忘记此笔货款是否还了,并且拒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书写的取货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和尚未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此货款已于2005年还清原告,按照一般的生活法则,如果被告还了原告款项,之后原告不可能一再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同时被告在还过款后或还款的同时应将原条收回。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75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将货物取走,并为原告出具了取货凭证,注明了货物种类和欠款数额及取货时间、书写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且在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也言明忘记此笔货款是否还了,并且拒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书写的取货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和尚未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此货款已于2005年还清原告,按照一般的生活法则,如果被告还了原告款项,之后原告不可能一再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同时被告在还过款后或还款的同时应将原条收回。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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