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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巩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髙志廷,河北髙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髙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髙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巩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夫妇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28日梁维勇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8月6日原告张某某夫妇一次性购买了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在南宫住建局登记,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梁维勇死亡后,原告发现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依该协议的约定,梁维勇将原告夫妇共同所有的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卖给了被告巩某某。同时又发现被告巩某某在2015年11月6日曾与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与原告房产相同楼室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向开发商了解,该开发商从未与被告巩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对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并不知情,且至今仍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中,原告认为,被告巩某某与梁维勇系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梁维勇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
2、2017年4月18日南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南宫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出具的梁维勇死亡注销证明一份。
证据2、3证实梁维勇因交通事故死亡。
4、2008年8月6日原告夫妇一次性购买天阔第一城1号楼1单元202室及车库、储藏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5、登记在梁维勇名下的第030063号天阔第一城1-1-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登记在梁维勇名下天阔第一城1-1-04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号为030064号。
7、登记在梁维勇名下第030071号天阔第一城A12-1-02号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8、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巩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补030063号。
9、2015年11月6日巩某某与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梁维勇以2658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南宫天阔第一城小区B1-1-202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宫房权证南宫字补030063号,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卖给被告巩某某。同日,双方在南宫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契税,被告巩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宫房权证南宫字第××号。原告张某某以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梁维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巩某某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梁维勇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梁维勇于2017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16日被告巩某某向梁维勇交付诉争房屋的价款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巩某某与梁维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符合市场价的房屋价款,且被告巩某某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主张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应对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二人签订的合同存在其它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梁维勇与被告巩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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