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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大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楼。负责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用3600元,车辆损失117420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123020元,限额赔偿122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22时36分,被告薛丙军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原县××城镇××路与××宾楼××交叉口北。与原告郭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严重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薛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车辆经现场施救到汽修厂,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未进行赔偿,为了减少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2252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2520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原告张某某放弃权利。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用11742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11742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无法达到报废的程度,鉴定金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支持车辆损失117420元)。2、施救费36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元,提供票据1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按有关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在车损险保额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公司全额赔偿后有代为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1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20元。被告赔偿后享有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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