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天天接送站业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住宅楼的承租户。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承租了本市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一般应为居住使用,但其开办了天天接送站,每名学生每月收费280元,应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被告称工商部门对该接送站未予核发营业执照,不具营利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开办的天天接送站每次接送孩子约50人左右,分中午和下午放学两次,孩子进出开关门、吃饭、嬉闹产生的声音和噪动,确实影响楼房单元内住户的生活环境,更影响了原告一家人正常的休息生活起居,对其他邻居住户无疑也有影响。被告辩称这些声音并未达到相应的分贝,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监测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开办营业性质的接送站,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孩子们的嬉闹声每天持续约4个小时,对原告及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已造成侵害,不能仅以分贝标准作为依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停止侵害,关闭在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开办的天天接送站,或另选其他合适的地点开办接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关闭在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开办的天天接送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住宅楼的承租户。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承租了本市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一般应为居住使用,但其开办了天天接送站,每名学生每月收费280元,应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被告称工商部门对该接送站未予核发营业执照,不具营利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开办的天天接送站每次接送孩子约50人左右,分中午和下午放学两次,孩子进出开关门、吃饭、嬉闹产生的声音和噪动,确实影响楼房单元内住户的生活环境,更影响了原告一家人正常的休息生活起居,对其他邻居住户无疑也有影响。被告辩称这些声音并未达到相应的分贝,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监测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开办营业性质的接送站,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孩子们的嬉闹声每天持续约4个小时,对原告及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已造成侵害,不能仅以分贝标准作为依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停止侵害,关闭在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开办的天天接送站,或另选其他合适的地点开办接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关闭在迎宾西路清华竹园3-2-102室开办的天天接送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