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如、袁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如。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泽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泽华。
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如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李从贵、云泽华、原审原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福、被上诉人李从贵、云泽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3年,原告张某某经被告袁某某介绍在武汉经济学院用挖掘机挖掘土方作业。2004年2月26日,被告李某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挖机工作款壹万玖仟柒佰零贰元整(197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如催款,被告李某如以四被告合伙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702.00元、利息10,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与被告袁某某、李从贵、云泽华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李某如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属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虽因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李某如需给付原告张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欠款19,70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278.52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袁某某、李从贵、云泽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9,702.00元、利息278.52元,合计19,980.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李从贵、云泽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李某如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如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李从贵、云泽华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张某某的欠款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本案一、二审的证据看,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有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分得利润,所争事项于2004年已完工,至今也没有进行结算,三被上诉人均否认有合伙之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均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成立:1、上诉人提出张某某是经被上诉人袁某某介绍在武汉经济学院用挖掘机挖掘土方工程的。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工,袁某某的工作之一是负责找挖掘机,不能因其介绍张某某来挖土方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认为张某某起诉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同偿还债务,也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经庭审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张某某起诉四人共同偿还债务是听说他们有合伙关系,根据他人建议而作出的决定,并未提供有关合伙的相应证据。3、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问题。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其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武汉经济学院做土方工程时曾有过分工合作,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看,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张某某的欠款同样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不应由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是上诉人李某如出具,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某如偿还欠款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李某如负担184元,张某某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