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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弋阳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张博亮,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弋阳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朱坑镇320国道604号桩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叶金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弋阳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叶金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弋阳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叶金街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张炳君以坐落于×××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弋阳县易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叶金街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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