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且英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胡勇,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且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刘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31日的利息480000元(后续利息请人民法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某某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且英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1500000元。
此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还款。
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刘某某才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今欠到张某某现金15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
如未按期还款,全部款项按月息4%计算。
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某某既未依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刘且英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刘某某、刘且英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刘且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某某借款发生时,其与刘且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今欠到张某某现金15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
如未按期还款,全部款项按月息4%计算。
证据四:张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拟证明2011年11月17日,张某某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刘且英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且约定了逾期还款月利率4%,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银行卡流水为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张某某依法可在2015年1月1日后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
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欠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4%,但原告张某某在诉状中已自行将逾期还款月利率调整为2%,因该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刘且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且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因被告刘某某、刘且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
因此,被告刘某某因借贷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且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还清。
二、被告刘且英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且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且约定了逾期还款月利率4%,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银行卡流水为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张某某依法可在2015年1月1日后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
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欠条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4%,但原告张某某在诉状中已自行将逾期还款月利率调整为2%,因该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刘且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且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因被告刘某某、刘且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
因此,被告刘某某因借贷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且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还清。
二、被告刘且英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且英共同负担。
审判长:余俊
审判员:罗莲英
审判员:陆冬梅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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