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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桂某、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10726504-1。
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5333287-3。
法定代表人魏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发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园经二路以东通达街以北,组织机构代码05401367-5。
法定代表人石保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桂某、建安公司、德润公司,第三人彤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第9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红、张红,被告朱桂某、建安公司和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第三人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被告朱桂某说该工程是由其本人和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李永良合伙干的,之后,又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办公楼每平方米843元,基础出地皮付总造价的15%,之后按层结算;厂房每平方米135元,基础出地皮付总造价的50%,围墙砌起付25%,剩余至完工付清;地窖工料款29万元,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50%,其余至完工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由原告召集部分农民工施工建设。
2012年10月工程施工进度均已超过第一期付款要求,由于建安公司不支付拖欠的应付款项,导致农民工停工讨薪。之后,建安公司经理李永良与被告朱桂某和原告共同参与协商办法,建安公司再次压低工程款,原告再次妥协,最终于2013年8月22日经核对工程量确定二被告共拖欠原告739762元工程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639762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朱桂某和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9762元,并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德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损失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桂某辩称,1、被告朱桂某与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德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工程合作关系,没有将讼争工程承包给原告。2、我是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的中间人和联系人,原告直接与其他二被告结算工程款,我无权核准工程量,没有预决算权和验收权,我与原告签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我曾提起过诉讼,因当时原告撤诉,我也随之撤诉。3、原告所诉工程为半拉子工程,至今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4、朱桂某认识张某某后,张某某要干彤发的活,后经朱桂某介绍认识了彤发公司总经理朱传利,后张某某就进入彤发公司施工。5、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桂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彤发生物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经朱桂某介绍第三人彤发生物将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康志中、张某某、石立峰。第三人彤发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宣布单方解除了建安公司的合同。原告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建安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德润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彤发公司经被告朱桂某介绍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德润公司按约定施工,大部分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因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被告德润公司无法施工,少量工程未完成。彤发公司尚欠德润公司565592.90元。当彤发公司无力支付给张某某、康志中土建工程款时,被告德润公司股东李永良个人借给彤发生物60万元,并由李永良代为发放工程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德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彤发公司辩称,1、彤发公司的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是发包给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他们是否转包分包,我们不知情;2、如果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其行为无效;3、彤发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是建安公司全垫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彤发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95%。办公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彤发公司不存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问题;4、彤发公司实际拨付给李永良249.5万元,包括经南宫市信访办协调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0万元,这笔款项是彤发公司支付给李永良的钢结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李永良收到该款后如何支配,彤发公司无权过问,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欲证明:第三人彤发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彤发公司办宿楼及公路等附属设施,该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彤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一年后支付。
2、钢构设施施工合同,欲证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彤发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了钢构设施施工合同,由被告德润公司承建彤发公司厂区内所有钢构设施(生产车间、库房、附属设施:锅炉房、水处理车间)。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李永良是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为被告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4、2013年11月25日朱桂某、朱传利证明,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建安公司和德润公司承建第三人彤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彤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经镇政府与彤发公司商讨,决定于2013年2月5日预拨款陆拾万元到建安公司账户,用于解决张某某工程队工人工资。
6、河北彤发公司修补项目预算书,该预算书为地窖修补预算,共计56360元,按4:6的比例分担,有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桂某、第三人彤发公司监理刘长全的签名,用于证明原告是彤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协议,该协议系2013年8月22日朱桂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记载,“双方经协商土建工程共计1274762元,已付450000元,剩余824762元,因质量问题冷库张某某承担5000元,地窖张某某承担80000元,其余朱桂某承担,还欠张某某739762元。”有朱桂某和张某某及证明人马某、刘某的签名,用于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量,同时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639762元。
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9、水泥、石灰、沙子收据5张、钢筋收款收据5张、多孔砖收据3张、其他日常工具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建设该工程垫资材料费用521012元。
10、工资表21张,用于证明拖欠工人工资584900元。
11、对李永良和朱桂某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朱桂某与李永良共同承包了彤发公司的全部工程。
12、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其在第三人彤发公司工地干活,钢构、办公楼及地窖都参与了,他给张某某打工,用于证明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13、张某某和李永良录音资料,系在信访局的录音,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原告所干。
14、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朱桂某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工程量和拖欠原告工资款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和过程。
15、原告与朱桂某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该工程系朱桂某和被告建安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
被告朱桂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朱桂某就是一个中间人;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建筑协议,有异议,朱桂某没有预决算权,朱桂某是在听信原告持此协议可要回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的字,属于重大误解,并于2014年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南宫法院起诉。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10、11不认可。对证据12不能证明朱桂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不包括土建工程,目前因质量问题,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桂某的签字不是其书写,朱传利未到庭。对证据5第三人彤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系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双方不是被告德润公司和建安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朱桂某、刘长全在签订协议时的身份。对证据7建筑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朱桂某,乙方为张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不能证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安公司相同。
第三人彤发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且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
被告朱桂某认为其不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2月5日李永良通过农业银行打给张某某20万元的取款业务回单。
2、原告之妻刘某某书面材料1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收到建安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0万元。
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彤发生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该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是未实际履行,彤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康某某、张某某等人。
2、2014年11月26日朱桂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彤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3、2014年12月8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朱桂某的律师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彤发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履行,而是彤发公司将土建工程经朱桂某介绍直接包给了康某某和张某某,朱桂某与建安公司、德润公司无关。李永良和朱桂某经朱传利同意代替彤发公司为张某某、康某某发放过工程款。
4、2012年10月30日彤发公司为李永良出具的60万元借条1张,证明彤发公司曾经向李永良借款60万元,并由李永良、朱桂某代替彤发公司为张某某、康某某发放工程款。
5、2014年12月8日朱桂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朱桂某”三个字并不是本人书写。
6、2015年1月27日朱桂某、康某某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7、2015年1月27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朱桂某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
8、2014年12月14日康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彤发公司将土建工程通过朱桂某介绍发包给了康某某,康某某受彤发公司指挥、安排,由彤发公司发放工程款,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
9、2015年1月27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康志中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8.
10、康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钢构设施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
2、2014年11月26日朱桂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用于证明彤发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
3、2014年12月8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朱桂某的律师调查笔录,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用于证明彤发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彤发公司将土建工程经朱桂某介绍直接包给了康某某和张某某,朱桂某与建安公司、德润公司无关。李永良和朱桂某经朱传利同意代替彤发公司为张某某、康某某发放过工程款。
4、2012年10月30日彤发生物为李永良出具的60万元借条1张,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同,证明目的相同。
5、2014年12月8日朱桂某出具的证明1份,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朱桂某”三个字并不是本人书写。
6、2015年1月27日朱桂某、康某某证明1份,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6相同,证明目的同证据2。
7、2015年1月27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朱桂某的律师调查笔录,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7相同,证明目的同证据3.
8、2014年12月14日康志中出具的证明1份,与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8相同,证明彤发公司将土建工程通过朱桂某介绍发包给了康某某,康某某受彤发生物指挥、安排,由彤发公司发放工程款,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
9、2015年1月27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对康志中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8.
10、2014年11月26日朱桂某、康志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彤发生物打到李永良个人账户60万元,系彤发公司让李永良为康某某、张某某、德润钢构代发工程款。
11、石立峰证人证言,同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0。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增加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朱桂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朱桂某系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彤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相差3、4个月,系造假。对证据5朱桂某的签名,与上次开庭时朱桂某代理人所述有矛盾。对证据6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桂某对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载明证明人朱桂某的字样不认可。对证据2、3、4、5、6、7、8、9、10均不认可。
第三人彤发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朱桂某书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7、8、9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彤发公司只与建安公司、德润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10回单的打印部分认可,对手写部分不认可。朱桂某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在合同上附加任何内容。
另外,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康某某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在彤发生物工地干活,不是建安公司让其干的,是朱桂某找其干的活。现场指挥是朱某某和赵某某,都是土建工程,朱桂某领着原告和康志某某一起找过李永良要工钱,不知道彤发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合同关系,彤发公司尚欠康某某工程款。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朱某某和朱桂某找他给彤发生物干了活,到现在没有给钱。
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被告建安公司、德润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作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真实。
朱桂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是中介人,他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单位是建安公司和德润公司。
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的意见为其证言客观真实。
第三人彤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永良给其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彤发公司从未给他们支付过工程款。
第三人彤发公司认为彤发公司只与建安公司、德润公司有合同关系,只对以上两公司进行结算,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系,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在朱桂某诉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可以证明张某某未签施工合同,仅是朱桂某接到工程后,以口头形式,接受了朱桂某对张某某的施工任务。
2、原告张某某在朱桂某诉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朱桂某称他作为中介人,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介绍给张某某,建安公司和德润公司直接与张某某进行财务结算。
3、第三人彤发公司给德润钢构拨付钢构工程款的转账凭条,证明这些工程款是拨付给李永良或李永良指定账户李静,另外彤发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的钢构设施施工合同,土建部分是德润公司全垫资工程,钢构部分是分期拨付工程款。
原告张炳对第三人彤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简单认定朱桂某只是起中介作用。对证据3认为彤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李永良,李永良同时是建安公司和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区分该款是给建安公司还是德润公司,所以彤发公司主张只付给德润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德润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桂某的意思以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对象为德润公司。
被告朱桂某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法庭归纳了下列案件事实,第三人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方),该合同为乙方全垫资工程,经协商2013年4月30日至5月8日甲方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5%)外全部工程款。工程名称是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宿楼及公路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按图纸与实际发生结算,建筑形式是砖混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科研及宿舍楼,厂区内公路及上下水管道,厂区内水池等。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筑行业所规定的建筑标准。施工验收以甲、乙及监理三方验收为准。该合同其他内容详见该施工合同。该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利、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良均签了字。
2012年8月9日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构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为乙方全垫资施工合同(不包括钢构工程),2013年4月30日至5月8日甲方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5%)外全部工程款。工程名称是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施工内容是厂区内所有钢构设施(生产车间、库房。附属设施锅炉房、水处理车间),工程价款按照图纸双方预算后确定的合理价格和计算。工期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主车间、锅炉房、水处理车间2012年9月20日前完工,其他设施2012年10月20日前完工。该合同其他内容详见该钢构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签字或盖章生效,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利、乙方代表李永良签了字。
2013年2月5日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给李永良60万元。
2013年2月5日李永良转给张某某20万元。
张某某曾因上访经镇政府协调领取工程款10万元。后彤发公司将该款给付镇政府。
2013年8月22日,朱桂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协议,该协议记载朱桂某还欠张某某739762元,证明人马某某、刘某。
对上述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各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桂某与被告建安公司、德润公司和第三人彤发生物科技公司是什么关系?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朱桂某与被告建安公司、德润公司和第三人彤发公司的关系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该工程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彤发公司的工程,原告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最后是朱桂某与原告张某某核对的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而且原告支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时通过了建安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是建安公司承包后承包给了朱桂某,由朱桂某转包给了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彤发生物公司的建筑项目上进行了施工,并垫付了资金,被告朱桂某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及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土地工程共计1274762元,剩余82476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两项共计85000元,其余由朱桂某承担,尚欠张某某739762元,签此协议后,原告又收到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39762元,被告朱桂某作为原告张某某的直接发包方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追偿,视为原告对起诉书内容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再涉及。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被告朱桂某的直接发包方,应对该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德润公司承包的是第三人的钢结构工程,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德润公司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彤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没有事实依据为原告所诉工程款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另案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桂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39762元,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朱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庚
审判员 吴玉英
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

书记员: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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