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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秦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国平立即返还借款45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50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秦国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秦国平向张某某借款350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1月21日,秦国平再次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0‰。两笔借款秦国平均支付四个月利息后一直未再还本付息,故张某某具状起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秦国平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帐流水一份,拟证明秦国平向张某某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秦国平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帐流水一份,拟证明秦国平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余文戈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份余文戈通过网上银行二次向秦国平帐户共汇入350万元,该笔款系张某某让其代汇给秦国平,债权人属张某某。证据四、秦国平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12日向余文戈父母余建华、吴瑛出具的共计1068万元借据复印件二份,拟证实秦国平已偿还的212.3万元系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秦国平辩称:一、秦国平实际向张某某借款只有100万元;二、350万元的债权与本案原告无关,汇款人余文戈系吴瑛和余建华之子,该350万元有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借据的汇款;三、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应予以扣减;四、35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212.3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23万元。被告秦国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流水一组9页,拟证实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8次向吴瑛、余建华银行帐户共计汇入212.3万元,先后3次向张某某银行帐户共计汇入2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秦国平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且已向汇款人余文戈的父母吴瑛、余建华银行帐户支付212.3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秦国平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某某帐户还款23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借据均属复印件,且金额较大,需提供转帐凭证来印证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发生。持有借条的债权人余建华、吴瑛应出庭作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秦国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汇入吴瑛、余建华的212.23万元,是偿还秦国平借吴瑛、余建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23万元是还给其朋友的,只是从其银行帐户转帐。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其中212.23万元,收款人是吴瑛与余建华,与本案无关联性;另23万元,收款人是张某某,收取时间发生在借款后,张某某称不属于本案还款,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份,秦国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350万元,张某某通过余文戈帐号向秦国平汇款350万元。收到借款后,秦国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息按月叁分计算秦国平2014.10.26号”。张某某认可借款后,秦国平已支付四个月利息42万元。2014年11月21日,秦国平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收到借款后,秦国平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月息按肆分计算秦国平2014.11.21号”。借款后,秦国平已向张某某支付23万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人民陪审员钟喜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国平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4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国平应予返还。二、原告张某某要求二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认可秦国平对借款350万元已支付利息4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100万元借款,秦国平提供证据证实向张某某银行帐户共计汇入23万元,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四、被告秦国平辩称向吴瑛、余建华银行帐户汇入212.3万元,系偿还在本案中350万元借款的本息,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吴瑛、余建华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秦国平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45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350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2万元从中予以扣减;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3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秦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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