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丰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志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戴河丰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硕种植合作社)、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丰硕种植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2546.6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222.35元,以上合计3768.96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转包甲方土地0.7717亩,承包年年限为18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每两年一交,上打租,每个缴费年度的1月底以前,乙方将此后两年的土地承包金支付给中方。每年每亩1100元。本合同不以法定代表人、行收区划等因素的变更而变更,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依约给付了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约,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立即支付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的土地承包金和相应利息。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丰硕种植合作社、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说拖欠租金无异议,在元旦之前给他们解决了。解除合同现在不现实,该给的钱我都会给,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在该地投入比较大,解除的话就等于置我于死地。我在承包地上建设温室大棚,技术设施、道路、绿化、给排水,解除也不现实,无法解除。中间他们找我要过,现在由于经营不好和政策的原因,资金周转非常困难。原告找我没有跟我说解除合同的事,我会积极找钱给他们。我的生态园承包地涉及30多户,承包费都没有给呢,不可能单独的给他们几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硕种植合作社(原名称为抚宁县丰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转包原告土地0.7717亩,承包年限为18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每两年一交,上打租,每个缴费年度的1月底以前,被告将此后两年的土地承包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每亩1100元。本合同不以法定代表人、行收区划等因素的变更而变更,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依约给付了2012年毛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2016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金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8年4月5日原告曾经向二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同时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除非该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可解除合同。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合理期间内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本案中,被告转包了原告等30余户村民的土地搞农业种植项目,在承包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且已支付了前期的土地承包金,并且表示暂时资金紧张正在积极想办法尽快向承包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因此,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定条件。但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按年24%支付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戴河丰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费2546.6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97.74元从2016年2月1日起、848.87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戴河丰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利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韩秋园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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