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三行“李炳江”补正为“李炳(丙)江”。
二、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五行“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补正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在这种情况情况下”补正为“在这种情况下”。
四、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五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补正为“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徐明松 审判员 及元戎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郭晓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