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李兴国(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国,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高坪镇河落子村。
法定代表人章志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劳务派遣公司)、建始县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也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劳动报酬只要大体相同就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同岗位职工杨大学、龙佳、谭兴军同酬,需举证证实在劳动报酬上与三人存在不同的分配办法这一基本事实。职工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电贴,2012年8月原告的工资调整后与同岗位职工的基本工资差距不大,绩效工资是用工单位根据驾驶员的出车情况据实核发,据原告的陈述出近差20元/天、远差30元/天,该标准是否与其他驾驶员的标准不一样,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首先要对该主张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证实,即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2010年4月3-4日周末值班,2010年国庆期间10月4-7日值班,这两次值班是在与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之前发生的,被告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对原告值班是否发放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故应支付原告上述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00元÷21.756100%(原告主张100%)=3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自己记录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作手册,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在仲裁基础上增加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未举证证实有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存在,经济补偿金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据实计算后由用人单位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在原用人单位被告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应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6个月计算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月数相一致,故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月7月=112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加倍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分别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倍支付。原告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核实拖欠工资及相应补偿金,再由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如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二、被告建始县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差额3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也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劳动报酬只要大体相同就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同岗位职工杨大学、龙佳、谭兴军同酬,需举证证实在劳动报酬上与三人存在不同的分配办法这一基本事实。职工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电贴,2012年8月原告的工资调整后与同岗位职工的基本工资差距不大,绩效工资是用工单位根据驾驶员的出车情况据实核发,据原告的陈述出近差20元/天、远差30元/天,该标准是否与其他驾驶员的标准不一样,原告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首先要对该主张存在的基本事实举证证实,即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2010年4月3-4日周末值班,2010年国庆期间10月4-7日值班,这两次值班是在与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之前发生的,被告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对原告值班是否发放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实,故应支付原告上述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00元÷21.756100%(原告主张100%)=3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自己记录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作手册,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在仲裁基础上增加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未举证证实有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存在,经济补偿金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据实计算后由用人单位被告金某劳务派遣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在原用人单位被告野三河水电开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应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间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6个月计算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月数相一致,故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月7月=112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加倍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分别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倍支付。原告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核实拖欠工资及相应补偿金,再由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如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二、被告建始县野三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差额3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始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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