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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芝与王艳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灵芝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艳丽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灵芝,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灵芝与被告王艳丽、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运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洋公司向刘希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洋公司与刘希军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在刘希军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希军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刘希军,该分包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属于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应由刘希军支付,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刘希军已去世,其欠付的工程款系在刘希军与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艳丽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丽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关于马鹏飞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马鹏飞系刘希军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洋公司自认在刘希军去世后,马鹏飞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洋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来看,马鹏飞确系负责刘希军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因此马鹏飞清楚并掌握刘希军施工队的外欠账情况,对其所做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刘希军已给付110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502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丽连带给付原告张灵芝工程款25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艳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洋公司向刘希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洋公司与刘希军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在刘希军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希军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刘希军,该分包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属于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应由刘希军支付,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刘希军已去世,其欠付的工程款系在刘希军与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艳丽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丽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关于马鹏飞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马鹏飞系刘希军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洋公司自认在刘希军去世后,马鹏飞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洋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来看,马鹏飞确系负责刘希军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因此马鹏飞清楚并掌握刘希军施工队的外欠账情况,对其所做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刘希军已给付110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502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丽连带给付原告张灵芝工程款25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艳丽共同承担。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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