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甘集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张大委(曾用名张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张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系岳阳市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岳阳市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以7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付。
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张大委的户口登记证明,证明张大委的曾用名为张大伟;
证据3、岳阳市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股权转让事宜;
证据4、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后续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股东之间签订协议转让股权,权利义务归结于股东,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的岳阳市萌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以7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某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剩余的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2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是基于《协议书》提起诉讼,《协议书》并不涉及房屋租赁内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已给付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洪某某、甘集体、张大委、张爱文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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