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牛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牛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李某某、牛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郭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中有治疗乙肝的费用,不予认可,清单中床位费过高,药物中有与本案无关的花费4元,有八项乙肝测试共计590元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应该计算到交通费当中,还有体温表费用不予认可;对证4有异议,鉴定价格较高,鉴定费不予理赔;对证5有异议,上面加盖的章没有证据效力,11月工资已经领取,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对证6有异议,应该提供工资结合收入证明,11月的工资已经领取,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7有异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8有异议,是连号票据且不真实,请法院酌定;对证9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理赔;对证10有异议,需要提供公共汽车费票据。被告李某某、牛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车辆损失86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车损评估清单及评估费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36706.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市内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600元;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2600元可以确定,误工期参考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为115天(55天×6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9966元(2600元÷30天×115天),原告请求989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涉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发放相关证据,二名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5163元(3438元+1725元)可以确认,其护理费计算为9460元(5163元÷30天×55天);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年);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06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41056.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未赔偿的剩余损失31056.55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其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1056.55元。原告误工费9966元、护理费94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411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6565.85元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19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1056.55元;
五、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65.85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公司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车辆损失86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车损评估清单及评估费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36706.5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市内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600元;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相关证明,月平均工资2600元可以确定,误工期参考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为115天(55天×6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9966元(2600元÷30天×115天),原告请求989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涉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发放相关证据,二名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5163元(3438元+1725元)可以确认,其护理费计算为9460元(5163元÷30天×55天);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年);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06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41056.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未赔偿的剩余损失31056.55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其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1056.55元。原告误工费9966元、护理费94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411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6565.85元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19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1056.55元;
五、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65.85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公司负担1909元。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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