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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农民,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67.36元(医药费24914.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89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丈夫付又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刘隔向麻河方向行驶,至包湖村路口右转时遇同向行驶被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文祥)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又祥、原、被告及王文祥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药费1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其夫付又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刘隔向麻河方向行驶至包湖村路口右转时,遇同向直行行驶的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文祥)发生碰撞,造成付又祥、原、被告及王文祥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和云梦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24914.20元,2016年9月27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药费约1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4914.2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8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074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2.36。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刘治国 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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