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上诉人张某伢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伢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审少判人身损害赔偿款2626.1元。同时吕运松两次损坏石棉瓦,造成甲鱼苗及甲鱼逃跑的损失应赔偿。
张某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运松赔偿张某伢医疗费2636元(含后期治疗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5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98元,另赔偿张某伢财产损失5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吕运松赔偿张某伢医疗费损失等6930.1元、财产损失26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伢、吕运松系亲家关系。2016年2月23日上午,张某伢、吕运松双方家庭成员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下午3时许,吕运松来到张某伢之子张金海承包鱼池旁,用铁锹将鱼池石棉瓦围栏进行拆除,张某伢见状进行制止,与吕运松发生争执,吕运松用铁锹将张某伢左腿打伤。张某伢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36元。张某伢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伢所受损伤为软组织受伤,目前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天,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建议后期康复诊疗费2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700元由张某伢支付。
另认定,张某伢诉吕运松拆除石棉瓦致其鱼池财产受损,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鱼池系张某伢之子张金海承包经营,张金海已另案起诉。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伢、吕运松系亲属关系,本应妥善处理相互关系,和睦共处。吕运松在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用铁锹殴打张某伢致张某伢身体受伤,吕运松对张某伢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张某伢请求,核定张某伢合理损失:医疗费2436元,后期治疗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68元(31138÷365×9=768元),合计4304元。经法院查明,张某伢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收入,故张某伢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张某伢主张交通费300元损失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张某伢要求吕运松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张某伢所有,且该财产所有人张金海已另案起诉,故张某伢要求吕运松赔偿其财产损失267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吕运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运松赔偿张某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04元;二、驳回张某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伢承担200元,吕运松承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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