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曹雪辉,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卫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石某某泓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裕华区谈固东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33262-1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60000及利息172800元共计532800元。(其中160000元本金利息暂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0元本金暂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泓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今石某某泓德公司收到张某月到期借款协议一份,合同号(07015-6)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剩余本金与利息共计324000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之日此协议作废,特此证明”。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还本金140000元,尚有16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泓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01016-3和X01016-4,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作为甲方的专项资金。协议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至,协议期4个月,约定月息2%,到期利息合计8000元。被告曾某某系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曾某某。2015年1月3日,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即签借款合同X01016-3、X01016-4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72800元,共计532800元。被告曾某某、泓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请求被告曾某某、泓德公司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刷POS机、刷信用卡的形式分几次给付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前的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泓德公司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退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泓德公司没有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泓德公司多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关于利息,从退款协议约定内容看,该3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从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4000元的内容可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2014年9月15日泓德公司给付利息24000元。利息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没有给付。二、关于请求被告曾某某、泓德公司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2014年8月31日,原告从其母亲谷卫平银行账户支取200000元现金借给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某某,泓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利息16000元,2015年1月4日给付利息16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时,曾某某没有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泓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01016-3和X01016-4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泓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泓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期4个月。逾期付款时泓德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鸿德公司到原告起诉时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泓德公司是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且只有曾某某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泓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催要借款的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告张某月诉被告曾某某、石某某泓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月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辉、谷卫平参加了诉讼,被告泓德公司、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德公司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生效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泓德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清偿拖欠的16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从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交付在2014年7月15日,被告泓德公司给付3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给付期限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即已给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3日计息,有重复计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2日,利息为(160000*2%*24-160000*2%/30*2)76586.67元。本息合计236586.67元。对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每份约定100000元共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泓德公司已支付过两次每次16000元共32000元,按月息2%计算为8个月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有重复计息,重复计息后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200000*2%*20个月)8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对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被告泓德公司的借款应打到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本案诉争借款有的交付给曾某某个人账户,造成泓德公司财产和曾某某个人财产混同,曾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泓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月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6586.67元,本息合计236586.67元。二、被告石某某泓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月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三、被告曾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泓德公司和曾某某承担8966元,原告张某月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7日内预交上诉费9128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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