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有,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昌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具体单价及总价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5.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持续向被告供货,故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买卖货物的具体单价及总价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5.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持续向被告供货,故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黑龙江佰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2元。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路遥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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