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盛邦友翔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后棉花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秦某某市海港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瑞秀,秦某某市海港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盛邦友翔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养殖公司)因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盛邦养殖公司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张某借款55万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盛邦友翔赛鸽公棚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张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作为公棚的资金运转,本次借款为2013年12月28日,钱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如超出还款时间未能还清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盛邦养殖公司的印章。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之后,原告分五次将5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盛邦养殖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盛邦养殖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将借款5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盛邦友翔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欠款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秦某某盛邦友翔信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盛邦养殖公司虽然对借款人为盛邦友翔赛鸽工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申请对该欠条上盛邦养殖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盛邦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及先盖章后打印字或先打印后盖章并不影响张某与盛邦养殖公司之间存在55万元欠款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应的陈述,可以佐证盛邦养殖公司向其借款55万元并已经交付的事实存在。因盛邦养殖公司未向张某偿还该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盛邦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欠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邦养殖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秦某某盛邦友翔信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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