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
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无业。
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熊白公路。
法定代表人雷大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俊,被告石某某、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大荣、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处安装侧面瓦时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雇主石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423.77元。已赔偿26020.5元,还应赔偿48403.27元。而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仍然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石某某个人使用,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请他人安装的C型钢焊接不牢,导致原告踩踏脱焊摔伤,应负10%的责任,即1063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4423.77元,已赔偿26020.5元,还应赔偿48403.27元。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荆州荣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631.97元。
三、驳回原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处安装侧面瓦时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雇主石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423.77元。已赔偿26020.5元,还应赔偿48403.27元。而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仍然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石某某个人使用,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请他人安装的C型钢焊接不牢,导致原告踩踏脱焊摔伤,应负10%的责任,即1063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4423.77元,已赔偿26020.5元,还应赔偿48403.27元。被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荆州荣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631.97元。
三、驳回原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20元。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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