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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吴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负责人苏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
上诉人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1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是在2011年11月23日,其增加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被告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本案的审限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张某某因治疗未终结曾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并未超审理期限;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对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曾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书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退回了预交的鉴定费,应视为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外购药费用,根据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与长期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医嘱记载需外购白蛋白,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用应予支持,而出院后的外购药费用1670.75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71858.03元(173528.78元-167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有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3人”,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提交的三名护理人员工资表与一审提交的三名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相佐证,故一审按照三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壹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325260元并无不当;出院后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壹级护理依赖)”,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女儿张丽华护理,并按照张丽华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付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0802.9元(其中医疗费171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12.87元,交通费1272元,残疾赔偿金325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08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7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50000元),余款548802.9元应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扣除上诉人高某某已垫付的277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521102.9元。因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肇事车辆收取一定的客运代理费,故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521102.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某称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某521102.9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1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是在2011年11月23日,其增加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被告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本案的审限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张某某因治疗未终结曾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并未超审理期限;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对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曾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书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退回了预交的鉴定费,应视为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外购药费用,根据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与长期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医嘱记载需外购白蛋白,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用应予支持,而出院后的外购药费用1670.75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71858.03元(173528.78元-167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有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3人”,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提交的三名护理人员工资表与一审提交的三名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相佐证,故一审按照三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壹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325260元并无不当;出院后护理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壹级护理依赖)”,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女儿张丽华护理,并按照张丽华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付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0802.9元(其中医疗费171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12.87元,交通费1272元,残疾赔偿金325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08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7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50000元),余款548802.9元应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扣除上诉人高某某已垫付的277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521102.9元。因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肇事车辆收取一定的客运代理费,故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521102.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某称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某521102.9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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