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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东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飞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被上诉人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通知张某某领取判决书时,又应华力公司要求对其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该三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违规采信该证据,属程序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相关费用系“空调安装费用”,而判决结果却是“安装材料费”,相互矛盾。张某某收取空调安装费用发生于2016年4、5月间,而华力公司所举《空调安装修理承揽合同》签订于同年6月1日,存在差异,该承揽合同对张某某领取安装费并无约束力。张某某系空调安装工,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天经地义,并无不当获利行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付出和提供劳务,从第三人领取空调安装费用,有合法根据。华力公司既无付出,又何来受益。
华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向第三方核实事实后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补充,一审法院据此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某私自领取本属于答辩人的收入,构成不当得利。双方是承揽关系,答辩人派出张某某等几名安装工为用户安装空调,结账款应由答辩人领取,而不能由张某某私自领取。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
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某向华力公司返还安装材料费15,150元;2.张某某返还材料费7,894元;3.张某某返还劳务费4,3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力公司因工作需要与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空调安装修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安装、修理的人工单价按照双方约定的空调种类、规格和型号参照具体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详见价格清单),本价格为包干价,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还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安装设备修理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年6月10日,张某某在鄂州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领走空调安装费用15,150元,并向其出具领款单一份,注明:“竹林广场和工人文化宫空调安装费用。”华力公司据此认为张某某应将该款交给华力公司。同年7月20日,案外人鄂州宇凡风口、夏育昌分别出具证明三份,内容为:“2016年3月份前风口货款5,040元未结,为张满兴、张志婷两人经手负责。多联机未做风口,世纪阳光10-1-301,风口13个,每套200元,合计应为2,850元。”由夏育昌、黄海涛、黄海波、魏静、熊小艳、江成喜、刘水清书写的劳务费统计单,华力公司据此要求张某某返还劳务费4,305元,张某某拒付,引起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张某某收取大光明公司空调安装费用15,150元有无法律依据。从本案证据看,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在合同存续期内向案外人大光明公司收取空调安装费用15,150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华力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华力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材料费7,894元及返还劳务费4,305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华力公司安装材料费15,150元;二、驳回华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华力公司承担63元,张某某承担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三即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空调安装材料明细。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大光明公司核定其文化宫店、竹林广场店空调安装及材料费共计15,150元,华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对该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确认;2.证据二即四份送货单。张某某拟证明其从明波电子批发部购买空调安装材料用于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华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笔业务所用安装材料来自华力公司或华力公司已支付第三方(销售方)材料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用于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空调安装所购材料货款是多少。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送货单载明材料货款7,108.1元,华力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笔业务材料货款为7,108.1元。4.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空调安装业务是华力公司派遣还是张某某本人直接从客户处接单。大光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空调由华力公司派遣张某某安装,张某某领走安装费用(安装及材料费)15,150元。张某某对此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力公司派遣张某某为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竹林广场店安装空调一事予以确认。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5,15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大光明公司文化宫店和竹林广场店空调安装业务由华力公司接单并派遣张某某完成,故华力公司与大光明公司成立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大光明公司该笔安装费用(安装及材料费)应由华力公司取得,但张某某受华力公司委派完成该笔业务并领取该费用后未交给华力公司,其无合法依据取得该利益,华力公司也因此利益受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某领取该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张某某该笔业务购买材料货款为7,108.1元,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为8,041.9元(15,150-7,108.1),该不当利益应给付给华力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得利没有扣减张某某所购材料货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041.9元;
三、驳回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鄂州市华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张某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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