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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仓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焦安财、郭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满仓
宋国梁(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周双
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姜立苹
焦安财
郭某某
陈某某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梁,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立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安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满仓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焦安财、郭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焦安财无证驾驶黑E××号现代圣达非吉普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别墅西南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黑E××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两车相撞后圣达非吉普车又撞至路口东南角的路杆造成侧翻,致使吉普车乘客中的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四中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安财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16800元,被告澳顺公司经理于海洋为其垫付4593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骨折、右侧肱骨髁间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头处伤。
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出院后注意病情变化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134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医疗终时间为鉴定日止(2010年10月15日),后续治疗费用取骨固定物约需5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焦安财驾驶的黑E××号现代圣达非吉普车车主为被告郭某某,事发前该车在被告澳顺公司华泰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原告及被告焦安财均系该站的维修人员,焦安财是在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黑E××号松花江面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安财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肇事的黑E××号松花江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焦安财系被告澳顺公司维修站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澳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安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陈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故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的黑E××号现代圣达非吉普车在被告澳顺公司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郭某某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16800元、门诊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却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及当地街道或社区出具的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予以保护,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207.60元(8603.80元×20年×0.1),因被告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1386元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此根据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自2009年10月5日截止到鉴定日2010年10月15日,共计375天),因原告误工时间发生在2009年,故应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6784元)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予以保护。
经计算误工费为275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复诊发生的打车费用为20元,公交车费本院保护72元(1人1天打往返4元×18天),经计算交通费共计92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37.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283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澳顺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各承担6417元[(22834元一10000元)×50%];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护理费1386元、误工费27518元、交通费92元,合计46293.6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故依法应由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予以赔偿。
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澳顺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000元。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203.60元,由被告澳顺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各自赔偿原告损失7417元。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即向当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该案经本院发回重审,故该案一直处于诉讼阶段,原告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仓各项损失合计56203.6元;二、被告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满仓各项损失合计7417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满仓各项损失合计7417元;四、驳回原告张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满仓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
1、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大庆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3、一、二审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我方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某、焦安财、郭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满仓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520元(17760元×20年÷0.1)。
关于误工费。
张满仓虽然受伤时间在2009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的数额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原审法院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的日期为2013年,因应参照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95元计算,故原判决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当。
误工费为44892元(43695元+43695元÷365天×10)。
综上,上诉人因此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护理费1386元、误工费44892元、交通费92元、共计104724元。
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1万元,在残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8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因此,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91890元。
张满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满仓各项损失56203.60元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赔偿张满仓各项损失918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邮寄费262元、公告费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共计3729元,由上诉人张满仓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某某1000元,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满仓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520元(17760元×20年÷0.1)。
关于误工费。
张满仓虽然受伤时间在2009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的数额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原审法院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的日期为2013年,因应参照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95元计算,故原判决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当。
误工费为44892元(43695元+43695元÷365天×10)。
综上,上诉人因此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护理费1386元、误工费44892元、交通费92元、共计104724元。
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1万元,在残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8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因此,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91890元。
张满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满仓各项损失56203.60元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赔偿张满仓各项损失918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邮寄费262元、公告费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共计3729元,由上诉人张满仓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澳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某某1000元,由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

审判长:王东辉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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