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滟汝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高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晓波
原告张滟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法定代理人马星星,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滟汝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层。
负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滟汝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滟汝法定代理人马星星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滟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KC6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滟汝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33.3元÷30天)元×60天=5666.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但考虑其年龄尚小,损伤程度较轻,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张滟汝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可由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和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50元车损和200元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滟汝损失包括护理费5666.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06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3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5135.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滟汝损失606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滟汝损失5135.83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滟汝11202.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滟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滟汝负担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滟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KC6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滟汝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33.3元÷30天)元×60天=5666.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但考虑其年龄尚小,损伤程度较轻,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张滟汝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可由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和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50元车损和200元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滟汝损失包括护理费5666.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06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3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5135.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滟汝损失606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滟汝损失5135.83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滟汝11202.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滟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滟汝负担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郝春刚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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