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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欢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洋(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刘欢欢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欢欢,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欢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刘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欢欢驾驶的冀X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欢欢驾驶冀XX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由被告刘欢欢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垫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
二、被告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欢欢再赔偿原告438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刘欢欢负担29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欢欢驾驶的冀X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欢欢驾驶冀XX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由被告刘欢欢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垫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
二、被告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欢欢再赔偿原告438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刘欢欢负担29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欢欢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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