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清,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被告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122.50元、护理费11667.95元、鉴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07.50元、手动轮椅车1100元、购买营养品2818元、住宿费291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1548.95元,减去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的24022.50元,被告还应赔偿117526.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16分,被告柳某某无证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从野三关镇公寓楼驶向平安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25122.50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左侧腓骨近、远端骨折、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足软组织严重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6年9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柳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将护理费变更为18000元、伤残补助金变更为587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16分,被告柳某某无证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从野三关镇公寓楼驶向平安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诊疗后,又于当日送往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26823.6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左侧腓骨近、远端骨折、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足软组织严重损伤。2016年10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12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了诊疗、复查,共计支出检查费1004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为治疗、鉴定、复查共计支出交通费1677元、住宿费291元。原告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柳某某为其支付26823.6元。
另查明,被告柳某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自2012年起至今,租住于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原告张某某一直在野三关集镇就学,其父张某长时间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某致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677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支出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系自行扩大支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53元/天×90天=8057.7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含购买营养品支出的281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在野三关集镇就学,主要是其监护人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并非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手动轮椅支出的1100元,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X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较大的伤害,被告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64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124.3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506.7元。因被告柳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被告对商业险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柳某某的追偿权,并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42617.6元,应由被告柳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的26823.6元外,被告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7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7827.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640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16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9506.7元,被告柳某某赔偿42617.6元,扣除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的26823.6元外,被告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5794元。以上应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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