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清某,性别:××,十堰市紫荆花美食城员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性别:××,个体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清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明(案件主审)、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2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桥北路段时,与张清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此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住院34天,共开支医疗费58604.4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行左下肢力量及屈伸功能锻炼,院外休养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门诊”。2017年1月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清某的损伤作出了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清某左膝关节复合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为90日”。因原告张清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张清某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10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60.40元(扣除了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张清某的医疗费部分)。
原告张清某起诉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0800元,4、营养费1020元,5、误工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300元,10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60.4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张清某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清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58604.07元(其中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2666.30元,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开支524.08元,在十堰太和医院开支5541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3、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4、误工费12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0元/天=12500元,5、护理费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4.11元/天=6669.9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其女李晓阳,生于2003年6月1日,现年14周岁,应计算生活费4年×9803元/年×10%÷2=1960.6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十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16.57元(含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张清某医疗费人民币38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张清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驾驶属其本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张清某医疗费人民币386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张清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者合计共支付张清某医疗费人民币48604元。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9时2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属其本人所有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桥北路段时,与张清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各自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清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对存有争议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清某的损伤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对张清某的x(十)级伤残鉴定、90日的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对评定的150天误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冲突,其误工时间依法可确认为125天;原告所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的护理费均偏高,分别相应调整为40元/天、74.11元/天;对于原告张清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女儿李晓阳实际在乡村学校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相应调整为1960.60元;对于原告张清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张清某的户口性质(农业户口)确定金额,因原告张清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实际在十堰市紫荆花美食城上班,且个人实际在十堰市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和当地的社区证明材料证实,所以,本院对张清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予以认定。原告张清某各项经济损失均以本院当庭核实的141516.57元总额为准。
原告张清某的经济损失141516.57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6669.90元+误工费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8532.5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86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020元=60984.07元,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532.50元。原告张清某的经济损失141516.5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原告张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532.50元后的余额部分为52984.07元,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30万元赔偿限额,且因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余额部分予以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清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532.5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85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清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2984.07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原告张清某受偿后退还被告杨某某所垫付的人民币386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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