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贵
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清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竹溪瑞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890250XW(1-1)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西湖天地小区2栋B座109室内、204-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夏集广场。
原告张清贵与被告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和宏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26.35元,该款项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峰镇梅探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清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吴代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得知,被告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宏利公司所有,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宏利公司已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具文起诉。
被告石某某、阳某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比例;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证明明确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为64天,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说明相关意见,不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据实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石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959.7元,施救费585元,鉴定费票据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清贵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天数,原告提交有《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以及《考勤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瑞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月薪达4116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阳某保险认为:1.原告首先应当提供瑞城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九个月的工资明细,以该平均值来计算月均工资,同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来证明工资情况;3.原告《考勤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误工时间是64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还应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关于其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计算,即41994元/月。
关于其误工期,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35天,其单位出具的《考勤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天数为65天,本院将以实际误工天数65天为准。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需要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提交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未通知我公司,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当事人申请,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按照鉴定程序要求,在鉴定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清贵护理期45天、营养期25天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应按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扣除15%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承担。
庭审过程中阳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959.7元,原告提交有竹溪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峰镇梅探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清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清贵和乘坐摩托车的吴代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宏利公司名下,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以宏利公司名义在被告阳某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阳某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5天,经鉴定其护理期45天、营养期25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张清贵与被告石某某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清贵受伤,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贵无责任,依法应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医疗费4957.7元,应扣除被告阳某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其请求的误工费所依据的标准和天数错误;其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将据实核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7478.38元(41994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6.车辆施救费585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18540.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13397.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4542.70元,合计17940.01元,扣除阳某保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给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16940.01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还应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关于其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计算,即41994元/月。
关于其误工期,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35天,其单位出具的《考勤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天数为65天,本院将以实际误工天数65天为准。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需要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提交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石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未通知我公司,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当事人申请,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按照鉴定程序要求,在鉴定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清贵护理期45天、营养期25天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应按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扣除15%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承担。
庭审过程中阳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959.7元,原告提交有竹溪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皖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竹溪县中峰镇梅探沟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清贵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清贵和乘坐摩托车的吴代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宏利公司名下,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以宏利公司名义在被告阳某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阳某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5天,经鉴定其护理期45天、营养期25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张清贵与被告石某某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清贵受伤,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贵无责任,依法应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医疗费4957.7元,应扣除被告阳某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其请求的误工费所依据的标准和天数错误;其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将据实核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7478.38元(41994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6.车辆施救费585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18540.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13397.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4542.70元,合计17940.01元,扣除阳某保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给张清贵各项经济损失16940.01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淮南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柏自奎
书记员:梁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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