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谢某某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陈星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承认(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蔡某
杨海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谢成庆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谢成庆之子。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夏强、陈星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杨海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陈星明,被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海生、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死者谢成庆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市场管理中心五眼桥市场管理站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谢成庆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豆制品,且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谢成庆死亡原因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市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说明谢成庆生前在市区经营豆制品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蔡某虽然对上诉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74元/年×16年=293984元。
(二)关于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蔡某、杨海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视为杨海生将上述摩托车借与蔡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海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杨海生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蔡某驾驶,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充分考虑到了蔡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1.93元;2、死亡赔偿金293984元(18374元/年×16年);3、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2),合计313200.93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3191.93元;余下20000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自负70%;剩下60002.7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赔偿40002.7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4000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2002.7元;
四、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蔡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蔡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死者谢成庆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市场管理中心五眼桥市场管理站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谢成庆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豆制品,且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谢成庆死亡原因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市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说明谢成庆生前在市区经营豆制品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蔡某虽然对上诉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74元/年×16年=293984元。
(二)关于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蔡某、杨海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视为杨海生将上述摩托车借与蔡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海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杨海生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蔡某驾驶,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充分考虑到了蔡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1.93元;2、死亡赔偿金293984元(18374元/年×16年);3、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2),合计313200.93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3191.93元;余下20000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自负70%;剩下60002.7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赔偿40002.7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4000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2002.7元;
四、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蔡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蔡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131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叶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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