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67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在孝感市××交通东路中段与原告张清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清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随救护车至医院缴纳伤者检查、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波无责任。原告张清波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就报了警,打了120把伤者送到了医院,随后交警到了医院,以为交警知道就没有报保险,一个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核实了情况。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4321元,另付给原告13000元补偿款,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郑某某延期报案一个月,要求核实延期报案的原因及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清波向本院提交的湖北金龙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条,对证明原告张清波每月减少工资收入5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住院时间57天计算;2、原告张清波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提交的车辆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曾都区洛阳镇胡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张清波的父亲张守云靠两个子女扶养,本院予以采信,其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在孝感市××交通东路中段与原告张清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清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随救护车至医院缴纳伤者检查、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驾车行驶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波无责任。原告张清波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3517元,被告郑某某垫付给原告张清波24321元。之后,原告张清波与被告郑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郑某某在保险赔付之外额外补偿原告张清波13000元,双方再无任何责任纠纷。2017年6月28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其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清波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郑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父被扶养人张守云出生于1942年11月3日;原告之女被抚养人张吉出生于2005年1月13日。
原告张清波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郑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张清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张清波与被告郑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其间接损失鉴定费等由原告张清波自行承担。原告张清波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清波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7162元(32677元/年÷365天/年×80天),误工费11210元(5900元/月÷30天/月×57天,住院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2元{张吉100**元(20040元/年×5年×20%÷2)+张守云65**元(10938元/年×6年×20%÷2)},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住院57天所需花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19366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波各项损失193665元。被告郑某某垫付给原告张清波的24321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波各项损失193665元。二、被告郑某某垫付给原告张清波的24321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原告张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张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罗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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