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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20000元;2、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利息4000元;3、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2010年7月5日偿还本金,同时给付利息4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清泉于2008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7月5日偿还本金,同时支付利息4000元;逾期不还,承诺按每月4000元付利息的事实。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询问证人熊某的调查笔录、9月12日询问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9月13日询问证人冀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追索借款的事实。3、证人熊某、袁某、冀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0年7月5日偿还本金,同时给付利息4000元。逾期不能偿还,按每月4000元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清泉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年偿还本金,同时偿还利息4000元,说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10%,该利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后月利息为4000元,说明双方约定逾期的月利率为20%,该逾期利率超过逾期月利率2%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0%、逾期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支付张清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利息4000元;二、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王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张清泉从201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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